一般而言,若被执行人将资金转入第三人银行账户,原则上该资金视为第三人所有,不能直接认定为被执行人财产。
理由是: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和种类物,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原则,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权一致,即“谁占有即谁所有”。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5条规定,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银行账户在第三人名下,账户内资金即归属于第三人,当属第三人的责任财产。
但该原则并非绝对!
若存在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利用第三人银行账户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第三人账户中的资金实际由被执行人控制或归属被执行人(比如长期作为被执行人的业务收款账户,即代收货款),此时,“不宜再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而应当根据账户资金的实质权利来源以及从平衡三方当事人之间关系出发作出判断。”
在例外情形下,法院可突破“占有即所有”原则,直接对第三人账户银行存款进行冻结。
在黄冈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冷某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被执行人A公司的股东与B公司的股东系夫妻关系,C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B公司股东的弟弟。A公司为规避执行,通过与B公司和C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约定将A公司所有的某个商铺对外出租所收取的租金改由B公司收取。法院之后直接对B公司的该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查找被执行人是否有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等的约定属于利用关联企业规避执行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冻结的B公司账户内的涉案资金来源明确清晰,系B公司为被执行人A公司的利益规避执行所采取签订三方《协议》的手段而非法占用被执行人A公司的租金财产,且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听证调查时,B公司承认被冻结账户的涉案资金系出租被执行人A公司所有的商城商铺而收取的租金。为此,一审执行部门冻结案涉资金的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实务流程】
1、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冻结第三人银行账户的申请,同时需附证据说明资金实际归属。
2、若第三人主张账户资金归其所有,法院应当进行听证审查。
3、此时申请执行人需充分举证:第三人账户资金来源于被执行人;或资金实际由被执行人支配(如定期回流至被执行人关联账户);或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特殊关系(如亲属、关联公司),协助转移财产具有合理性。
【总结】
尽管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在执行程序中,若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账户资金实际归属被执行人,法院仍可冻结该账户。核心在于通过资金流向、控制关系等证据构建“资金实质归属”的证明链条。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协助调查取证,并与执行法官充分沟通,以提高执行成功率。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法释〔2020〕21号|2020-12-29发布|2021-01-01实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三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法释〔2020〕21号|2020-12-29发布|2021-01-01实施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法释〔2020〕21号|2020-12-29发布|2021-01-01实施
3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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