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华热点 对株环函〔2026〕38号《复函》及相关审批行为的严正批驳
——兼论该局局长执法水平低下、给市政府依法行政添乱添堵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2月出具的株环函〔2026〕38号《复函》及配套审批行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正当等多个核心维度,均与我国现行行政法律体系、司法裁判效力产生直接抵触,本质是对生效司法判决的规避与对抗,严重违背依法行政基本原则与法治精神。
一、事实基础:生效终审判决的法律效力与羁束力
2023年4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杨梅山生猪屠宰场建设项目行政争议,作出(2023)湘02行终23号终审行政判决,依法判决撤销该项目相关审批,明确认定项目存在程序违法、选址不当等根本性违法问题。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司法制度,该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绝对终局法律效力,对案涉项目主体、建设选址、审批事项及对应行政法律关系,均产生不可动摇、不可规避的羁束性拘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这是行政机关及相关主体必须恪守的法律底线,案涉屠宰场项目的前期行政许可、立项批复等合法基础,已随该判决被依法彻底撤销。
但在该终审判决生效后,项目相关方非但未依法停止推进,反而假借启动“新审批程序”之名,重启已被司法生效判决全面否定的项目审批流程,公然挑战司法终局权威。
二、《复函》及关联审批行为核心违法性剖析
(一)违背生效裁判既判力,公然挑战司法权威
既判力是生效行政裁判的核心法律效力,明确生效裁判对行政机关、当事人具有强制性、排他性、终局性拘束力,任何主体不得通过变相手段规避、突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特定项目、主体、选址合法性作出的终局否定裁判,对行政机关后续审批行为具有强制约束效力。
本案中,2023年终审判决已从根本上否定杨梅山原址屠宰场项目的环境相容性、选址合法性与审批正当性。而株环函〔2026〕38号《复函》,在**项目实施主体(鸿盛公司)、建设选址(杨梅山)、建设规模(30万头)、环境敏感保护对象(周边居民区)**四大核心事实要素未发生任何实质性、根本性变更的前提下,以“新程序”为幌子,重启已被否决的审批流程。
该行为以形式化程序规避司法既判力约束,属于典型的变相不履行、不完全履行生效裁判,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禁止性规定及第九十四条强制性义务,是对司法权威的根本性践踏。
(二)背离信赖保护原则,突破行政法治底线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核心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秉持诚实信用,尊重并信守生效司法裁判与行政法律状态,不得随意变更、推翻既定合法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行政许可,该原则同样延伸至行政机关对生效司法裁判的尊重与履行义务。
案涉《复函》及关联审批行为,完全无视终审判决的终局效力,刻意绕开司法裁判拘束力推进违规审批,从根本上背离信赖保护原则,既破坏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与法律秩序稳定性,也损害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公信力。
(三)曲解法律适用规则,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部分观点以地方性法规删除“五百米”安全距离具体数值为由,试图为案涉《复函》找寻合法性依据,该主张完全违背法律适用基本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裁判作出之日为基准,后续法律、法规条文修改,仅对新法施行后的新事实、新行政行为产生规范效力,无权溯及既往、推翻已生效司法裁判的拘束力。
且案涉地方性法规修改,仅删除具体距离数值,并未取消建设项目与居民生活区保持安全环境距离的强制性要求,立法修改绝不能成为行政机关规避生效裁判、违规审批的合法借口。
(四)滥用程序形式,违反正当程序与公众参与原则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及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环评程序需以项目本身具备合法性为前提,充分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
本案中,鸿盛公司虽于2025年至2026年推进环评公示、听证等程序,但在2023年终审判决已彻底否定项目合法性的前提下,上述程序均丧失合法前提,属于以形式合法的程序,掩盖实体违法的本质。行政机关明知项目已被司法否决,仍继续推进审批流程,是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形式化滥用,并非合法有效的行政程序。
(五)实体审查严重失职,未尽法定审慎审查义务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出具《复函》、推进审批的过程,存在明显的实体审查履职不当:
一是审查前提完全丧失,生效终审判决已否定项目审批的合法性基础,行政机关未先审查司法裁判拘束力,径直启动审批程序,审查逻辑本末倒置;
二是核心事实无任何变更,项目主体、选址、规模、敏感保护对象均未改变,不具备重新审批的事实基础;
三是违背产业政策导向,当前生猪屠宰行业以压减落后产能、推进标准化规范建设为核心政策,该项目已被司法否决,原址重建方案不符合区域行业发展规划,即便申报也无法通过法定资质审核。
综上,株环函〔2026〕38号《复函》及关联审批行为,从生效裁判遵守、法律规范适用、行政程序正当、公众权益保障、实体审查履职五大维度,全面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构成对行政法治体系的系统性背离。
三、违法审批的法律后果与追责路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划拨款项、提出司法建议等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追责路径如下:
1. 行政机关责任: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违规审批,人民法院可对其负责人按日处以罚款,向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予以撤职处分。
2. 项目建设方责任:项目方若执意依据违法审批开工建设,无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等合法资质,涉嫌非法经营;若拒不执行生效司法判决,情节严重的,将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承担刑事责任。
3. 协同履职责任:渌口区等相关部门参与违规审批、对抗生效裁判的,相关责任人员违背依法行政义务,将被依规追究行政责任,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附件:《复函》



(杨梅食府/4月9日)
楊梅食府于4月10日已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下: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株洲县渌口镇杨梅食府(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杨梅村
经营者:邱芳,女,[出生年月日],[民族],住[身份证住址],联系电话:[手机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学良,男,[出生年月日],[民族],住[身份证住址],联系电话:[手机号码]
被申请人: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具体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局长
联系电话:0731-28682662
复议请求
1.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环函〔2026〕38号《关于杨梅食府信访事项的复函》;

2. 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严格履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行终23号生效行政判决,立即停止在杨梅山原址、原项目、原规模下重启生猪屠宰场项目的任何审批程序;
3. 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政行为作出书面说明,并承担本案全部行政复议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核心事实背景
2021年,渌口区渌口生猪定点屠宰场迁建项目启动,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作出株环评〔2022〕14号《关于渌口区渌口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申请人因该项目选址紧邻杨梅山生态保护区、杨梅山庄及居民聚集区,严重破坏生态环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2行终23号生效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选址不当”为由,彻底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环评批复,该判决为终局生效判决,具有绝对的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案涉项目的合法性已被司法彻底否定。
二、被申请人《复函》存在的根本性违法错误
(一)公然对抗生效司法判决,严重践踏司法权威
被申请人在《复函》中声称“已严格执行该判决,原批复自被撤销之日起丧失法律效力”,但随即以“新修订的《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取消五百米选址限制”为由,为项目单位在原址、原项目、原规模下重启审批程序背书,该行为本质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公然对抗:
1. 生效判决的羁束力不可突破:株洲中院的终审判决已对案涉项目的选址、程序作出终局性否定,该判决的法律效力覆盖项目本身,而非仅针对原批复文件。被申请人以“新条例”为借口重启审批,本质是绕开司法判决,为已被司法否定的项目“借壳重生”,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强制性规定。
2.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恶意滥用:案涉项目的选址争议、违法性已由生效判决固定,新条例的实施不能溯及既往地改变已生效司法判决的认定,更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对抗司法、重启违法项目的依据。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违背行政法“一事不再理”“禁止重复行政行为”的核心原则。
(二)对行政许可程序的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被申请人在《复函》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声称将对项目重新审查,属于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1. 原项目已被司法彻底否定,不具备重启审批的基础:案涉项目的环评批复已被撤销,且判决已认定项目“选址不当”,该项目本身已不具备合法存续的基础,不存在“重新编制环评文件报批”的合法前提。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重复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
2. 新条例不能成为违法审批的挡箭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修订,仅调整了生猪屠宰场的设置条件,并未授权行政机关突破生效司法判决、重启已被撤销的项目。被申请人将条例修订作为重启审批的依据,属于对地方性法规的恶意曲解,本质是为违法行政寻找借口。
(三)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生态保护法定职责
杨梅山是株洲市渌口区核心生态保护区,是湖南省农科院科技兴乡示范基地、渌口五中劳动教育实践基地,承载着生态保护、乡村振兴、青少年教育的多重功能。被申请人明知案涉项目会严重破坏杨梅山的生态环境、侵害周边群众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仍公然对抗生效判决、为项目重启背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生态保护法定职责,其行为已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侵害了申请人的环境权益、财产权益和经营权益。
三、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证据材料清单
1.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2. 被申请人作出的株环函〔2026〕38号《关于杨梅食府信访事项的复函》(原件);
3. 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4. 杨梅山生态保护区、科技示范基地、劳动教育实践基地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5. 其他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行政的相关证据材料。
此致
株洲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签字/盖章):邱芳(株洲县渌口镇杨梅食府)
委托代理人(签字):何学良
[申请日期:2026年4月10日]

文一多坚信:从法理、事实和程序三重角度来看,这次行政复议确实占尽优势,胜算极大:
1. 终审判决效力在先
株洲中院(2023)湘02行终23号“两撤”判决已生效,具有终局既判力,任何部门都无权绕开判决重复审批。
2. 复函本质是抗法行为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的复函,名为信访答复,实为重启已被司法撤销的违法项目,明显属于拒不履行生效裁判。
3. 一事不再理原则明确
同一项目、同一地点、同一事由,已被法院否定,行政机关再行论证,严重违反行政法治基本原则。
4. 社会与法治导向高度有利
当前严查形式主义、违法行政、损害生态环境行为, 本案事实清晰、法律依据扎实,复议机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只要材料规范、证据齐全,这份行政复议申请,法理站得住、事实立得住、程序行得通,胜诉是必然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