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华热点 一纸草率复议暴露履职虚化 司法既判力绝不容行政程序架空
行政复议是法治政府建设的“纠错器”、群众权益的“救济渠”、行政权力的“监督岗”。一份规范严谨的复议文书,能够定分止争、匡正偏差、维护公信;而一份潦草敷衍、避重就轻、简单套用模板的复议决定,则会让层级监督流于空转、让依法行政沦为形式、让司法权威遭受折损。近期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株政复〔2026〕18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暴露出部分行政机关审查虚化、履职弱化、监督缺位、作风漂浮等问题。结合现行法律法规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规则来看,该复议决定存在明显瑕疵,值得全社会审视与反思。
梳理整个事件脉络,事实清晰、是非分明。株洲市渌口区渌口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项目,早年由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环评批复。周边利害关系人株洲县渌口镇杨梅食府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湘02行终23号“生效终审行政判决,依法撤销案涉环评批复,从司法终局层面彻底否定该地块的项目选址合法性。
一、生效司法判决具有法定既判力,全体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强制约束力、普遍执行力与绝对既判力,辖区内所有行政机关均负有尊重、执行、不得变相规避的法定义务,严禁以“重新申请、再次审查、程序重启”等方式,在同一地块、同一选址恢复已被司法否决的违法项目。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并遵照执行。
2.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裁判规则:生效行政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全部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不得通过拆分程序、更换文书、重复审批等方式规避司法裁判效力。
然而在司法已经作出终局认定的前提下,涉事单位仍在原选址地块再次启动项目审查程序。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株环函〔2026〕38号《关于杨梅食府信访事项的复函》,明确项目单位已重新提交申请,行政机关将继续开展审查,符合条件即作出行政许可。该行为本质是以新的行政程序接续此前已被撤销的违法审批行为,构成行政法意义上典型的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
株洲县渌口镇杨梅食府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同时也是当地认定的三农科技示范基地,经营场所与项目选址紧密相邻。生猪屠宰项目一旦落地运行,产生的恶臭、污水、固废、噪声污染以及公共卫生疫病风险,将直接侵害其相邻权、经营权、环境健康权与财产权益。当事人先后两次提交书面异议,在自身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威胁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主体适格、诉求正当、程序合法、理由充分。
二、涉案函件并非普通信访答复,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本次复议争议的核心,在于如何准确界定株环函〔2026〕38号的法律性质。复议机关简单将其定性为“对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的信访答复”,属于对行政行为性质的根本性误判。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仅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单纯答疑、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但创设行政程序、作出履职表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借助信访渠道作出具有实体处理倾向、程序推进效力、直接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正式函件,不属于不可复议、不可诉讼的纯信访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救济权利。
株环函〔2026〕38号并非针对群众咨询的简单答疑,而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面向利害关系人作出的正式履职公文,内容明确宣布重启项目审查、接续审批流程,具备程序创设性、行政导向性、权益拘束性,已经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形成现实、重大、可预见的负面影响,完全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同时,该行为构成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
法律依据与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行政审判指导意见明确:后序行政行为完全延续已被生效判决撤销的前序违法行为,无新事实、新依据、新理由,仅更换程序重复推进的,应当认定继承前序行为的违法性,复议机关必须对此开展实质性审查并依法纠错。
案涉审批程序在原违法选址上重启,未改变核心选址要件,属于典型的违法延续。复议机关刻意回避这一核心法律问题,仅以信访答复为由驳回申请,直接造成司法裁判“程序空转”,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三、株政复〔2026〕188号复议决定存在事实、法律、程序三重违法
通读株政复〔2026〕188号驳回决定全文,通篇套用固定模板,未开展实质性核查,暴露出审查敷衍、履职缺位的问题,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审查程序违法三大问题。
(一)事实认定错误,刻意回避核心争议
复议机关回避三大关键事实:一是生效司法判决的既判力是否被变相突破;二是同一选址重复启动审批是否构成违法性继承;三是持续推进的审批程序是否对利害关系人造成现实侵害。办案流于形式、避重就轻、选择性忽视关键事实,属于典型的形式主义审查。
(二)法律适用错误,曲解信访相关法律规则
复议机关机械套用“信访答复不属于受案范围”条款,混淆“纯信访处置行为”与“信访过程中作出的独立行政履职行为”。
法律依据:
1. 《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信访办理、复查、复核程序,仅适用于信访诉求本身,不能用来规避行政许可、项目审批等独立行政行为的司法与复议监督。
2. 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不予受理范围仅限于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新审批、新程序、新履职行为,不在排除范围之内。
本案当事人是以信访方式表达异议,而被申请复议的对象是行政机关重启项目审批的独立行政行为,二者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复议机关强行混为一谈,属于明显法律适用错误。
(三)审查程序违法,非法剥夺公民法定救济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行政复议申请只要具备明确申请人、适格被申请人、利害关系、具体请求、法定期限、属于法定受案范围与管辖范围,复议机关就应当依法受理并实体审理。
本案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完全符合上述全部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未依法履行实体审查职责,未核查证据、未辨析法理、未研判行政行为合法性,仅以形式化理由草率驳回,直接剥夺公民、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救济权,审查程序严重违法。
四、模板化复议、敷衍式履职危害深远,必须坚决纠治
行政复议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依托层级监督纠正违法行政、化解行政争议、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统一。行政复议绝不是简单的文书流转,更不是为下级行政行为“兜底护短”的工具。
如果行政机关可以借助“信访答复”的外衣,随意重启被司法判决否定的违法项目;如果复议机关可以依靠模板化结论,回避核心矛盾、放弃监督职责;那么司法既判力将形同虚设,依法行政的底线将不断松动,群众依法维权的渠道也将被层层堵塞。一份潦草的复议决定,看似了结一桩案件,实则不断透支政府公信力、纵容行政随意性、破坏整个地区的法治生态。
当前,法治政府建设持续向纵深推进,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强化行政监督、规范权力运行,是各级行政机关的硬性要求。行政权力运行全过程,都必须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层级监督与社会监督,任何行政行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与生效裁判之上。
敬畏法律、尊重判决、恪守职责、善待民声,是每一名公职人员、每一家行政机关的基本准则。希望株洲市相关部门正视本次复议案件暴露出的履职短板与作风问题,摒弃模板办案、避事避责、敷衍应付的错误做法,重新依法开展全面审查,直面争议、纠错纠偏、依法履职。
公权力文书承载着法治尊严,行政行为关乎民心向背。唯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每一起案件审查严谨、每一份文书合法公正,才能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行政争议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不断夯实法治根基、提升政府公信力。
都市头条记者报道/5月28日
附:一纸草率复议暴露履职虚化 司法既判力绝不容行政程序架空








株洲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株政复〔2026〕188号
申请人:株洲县渌口镇杨梅食府,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1MA4LC00L0G。
住所: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杨梅村。
经营者:邱芳。
委托代理人:何学良,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008100030。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住所:株洲市天元区衡山东路137号。
申请人株洲县渌口镇杨梅食府(以下简称杨梅食府)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株环函〔2026〕38号《关于杨梅食府信访事项的复函》,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4月22日予以受理,5月14日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环函〔2026〕38号文件所涉具体行政行为;
2. 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支持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及三农科技示范基地周边违规实施生猪屠宰项目的行政行为;
3. 确认被申请人上述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株洲县渌口镇杨梅食府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同时为政府认定的三农科技示范基地,长期在核准范围内合法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行为符合生态环保及乡村发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株环函〔2026〕38号文件,涉及申请人经营场所及周边项目规划,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且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行终2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精神相悖,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已严格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行终23号行政判决的核心内容是撤销我局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渌口区渌口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株环评〔2022〕14号)。我局作为该判决的当事人,已依法履行判决义务,原“株环评〔2022〕14号”批复自被判决撤销之日起,即丧失全部法律效力。
二、我局负有依法审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审批机关,我局依法负有对申请人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此项审查职责的启动,源于建设单位的依法申请,而非对既往判决的“重启”或“否定”。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三、项目当前处于依法审查阶段,后续程序将严格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目前,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尚处于根据技术评估要求进行修改完善的阶段,我局尚未作出新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在审批过程中,将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及2026年1月12日两次向被申请人反映关于“渌口区渌口生猪定点屠宰场”迁建项目相关问题,明确反对该项目选址于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杨梅村、湾塘村交界处。被申请人作出株环函〔2026〕38号《关于杨梅食府信访事项的复函》,告知:因为法律规范的调整,项目单位再次就选址等事项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查,相关部门依据新规进行审查,并非对法院判决的否定,而是在新的法律框架下启动的新的行政程序。如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我局将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如不符合,将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另查明:2023年4月12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2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株环评(2022)14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渌口区渌口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渌口区渌口生猪定点屠宰场违规选址,为什么法院判决不算数》;
2. 《渌口区渌口生猪定点屠宰场地原地再论证,于法律对抗严重违法!》;
3. 《关于杨梅食府信访事项的复函》;
4. (2023)湘02行终23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株环函〔2026〕38号《关于杨梅食府信访事项的复函》(以下简称“涉案复函”)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必须符合“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这一法定条件。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核心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仅对信访事项进行告知说明、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本案中,申请人先后两次就“渌口区渌口生猪定点屠宰场”迁建项目选址问题向被申请人反映并明确反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复函,具体说明因法律规范调整,建设单位就项目选址重新申请审查,该审查系新启动的行政程序,并非否定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行终23号生效判决,并明确后续将依法审查、保障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涉案复函仅就建设单位重新申请审查的相关情况进行告知,未作出任何新的行政许可决定,也不代表最终许可行为必然作出,答复所涉行政行为尚未成就。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的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被申请人作出的株环函〔2026〕38号《关于杨梅食府信访事项的复函》系答复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株洲县渌口镇杨梅食府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26年5月23日
(行政复议专用章)
附:相关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