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华热点 7月7日中院开庭记实
(一)诉讼立案状是何学良提出
被告是市司法局市政府复议办
原由是市政府复议办驳回何孚良复议电请,理由是,市生态环境局空转终审判决,出示了38号.130号两份公函,企图进行原地原项目原规模审批,但还未正示批复,法律依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复议,对此何学良向市中级人民法陪提出诉讼状,告市政府复议办不履行监督作用,要求人民法院撤销188号复议文件,同时撤销2份函件。7月7日开庭,何学良陈述后,合议定认为法律事实依据不足,且不构成对原判决的翻盘,希望撤诉。何学良不同意撤诉。
(二)一、案件案情梳理(7.7中院开庭)
1. 原告:何学良
2. 被告:市司法局、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3. 争议核心
- 市生态环境局出具38号、130号公函,意图原地原项目原规模重启审批,但尚未正式批复
- 市政府复议办以法律依据不足、不推翻法院终审判决为由,188号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 何学良起诉:认定复议办未履行行政监督职责,诉求撤销188号复议决定书+撤销38、130号两份公函
4. 庭审结果
合议庭当庭评议:本案法律事实、证据依据不足,无法推翻原审生效判决,当庭劝导原告撤诉;何学良明确拒绝撤诉
二、法院劝撤诉≠必须撤诉(行政诉讼法定规则)
1. 行政诉讼原告有权拒绝撤诉,法院不能强制撤诉,必须依法开庭审理、择期宣判
2. 法院认为事实证据不足,大概率一审结果: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3. 未正式批复的项目公函,一般不属于可直接撤销的生效行政许可行为,这是本案败诉关键原因
三、本案法律关键点
1. 生效终审判决具有既判力,生态环境局不能变相空转、绕开判决重启项目审批,但内部意向公函≠违法行政许可
2. 复议机关以“未正式批复、依据不足”驳回复议,程序上合法,法院很难认定复议机关不履职、违法
3. 你诉求同时撤销复议决定+两份内部公函,诉讼对象混杂、行政行为效力不清,举证难度极高
四、后续流程(不撤诉之后)
1. 法院休庭合议,择期公开宣判一审判决书
2. 一审败诉:收到判决书15日内,可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 上诉核心补强:重点证明38、130号公函实质变相执行项目审批、架空法院终审判决、规避环评法定程序
五、当下实操建议
- 立刻整理全套证据:终审判决书、两份公函全文、复议188号文书、项目违规线索、环评违法依据
- 针对性补齐:公函属于变相行政许可、复议机关怠于监督生效判决执行的法律依据与证据链
- 不要拖延,一审宣判前可补充提交新证据
(三)何学良诉市政府复议办行政诉讼
一审不撤诉·二审上诉专用【核心证据+法律要点+说理话术】
一、本案法院现在不认可的关键漏洞(你必须补上)
1. 法院认为:38号、130号只是内部函件,不是正式批复、不是行政许可,不对外生效,不能撤销
2. 法院认为:复议办驳回申请,理由合法,已经履行职责,不存在不作为
3. 法院认为:不能用两份内部函,推翻法院已经生效终审判决
你只要把这三点驳倒,案子就能翻过来。
二、核心上诉辩论理由(直接法庭可用)
1. 市生态环境局38号、130号公函,名为内部函,实质是预先定性、前置审批、变相空转生效判决
明明法院终审不允许该项目,环保局用两份函原地、原项目、原规模继续筹备报批,属于架空司法终审判决,规避环评法律义务。
2. 行政复议机关明知行政机关变相规避法院判决,不监督、不纠正,反而以此驳回复议申请,属于不履行法定行政监督职责,188号复议决定违法。
3. 未正式批复≠不违法
行政机关已经出具倾向性同意公函,项目即可后续走流程、开工、落地,已经实际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属于可诉、可撤销行政行为。
4. 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内部文件、函件、会议纪要变相绕过、变通、延续违法项目。
三、必用法条(开庭直接念)
1. 《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机关负有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法定职责,不监督、不纠错即为行政不作为。
2. 《行政诉讼法》
- 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 行政机关不得规避、变通、变相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3. 《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评审批必须严格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严禁以内部函、会商意见、复函替代法定环评审批,严禁空转判决、变相重启违法项目。
四、你接下来立刻要做4件事
1. 拿到一审判决书后,15天内必须递交上诉状,超期直接终审无法再改
2. 补充证据:两份公函内容、项目现状、法院终审判决书、环保局后续对接报批记录
3. 重点写明:两份函已经实际影响当事人权利,不是单纯内部文件
4. 明确诉求:
- 撤销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确认38号、130号公函违法
- 判令复议机关依法重新履行复议监督职责
五、极简开庭陈述短句(好记、好念、法官听得懂)
案涉两份公函,不是普通内部文件,是生态环境局绕开法院终审判决,变相同意原项目原地原规模审批,属于空转司法判决。
市政府复议机关明知违法不监督、不纠正,驳回复议明显失职,188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四)行政诉讼申辩意见书
案号:(2026)湘02行初63号
一、申辩主体
申辩人(原告):何学良,男,汉族,系杨梅食府实际经营者
利害关系人:邱芳
关联利害主体:杨梅食府
二、被告主体
被告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被告二: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三、申辩事由
本人因不服被告二作出的株政复〔2026〕1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不服被告一作出的株环函〔2026〕38号、株环函〔2026〕130号违法公函行政行为,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于2026年7月7日开庭审理,庭审合议口头告知:认为本案法律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推翻原终审判决,劝导原告撤诉。
本人坚决不同意撤诉,坚持要求法院依法审理、依法裁判,现提交正式书面申辩意见如下:
一、首要核心法定原则(本案第一法理)
人民法院生效终审判决具有最高强制拘束力、绝对既判力。
非经法定再审改判程序,全市所有行政机关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变通、不得规避、不得架空、不得变相恢复已被判决撤销的项目。
本案涉案屠宰场原环评批复,已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彻底撤销、作废。
该项目原址、原地、原规模、原设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永久丧失审批资格、永久禁止恢复建设。
行政机关不得以政策微调、法规修改、信访复函、内部工作函等任何形式,变相空转判决、复活违法项目,严重损害何学良、邱芳及杨梅食府合法经营、环境与人身权益。
二、本案完整客观事实
1. 案涉渌口生猪定点屠宰场原环评批复,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行终23号终审判决依法撤销,该项目原址审批权利彻底灭失,判决至今合法有效、从未被撤销、从未被改判。
2.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违法作出株环函〔2026〕38号、株环函〔2026〕130号两份公函,以条例修改为由,明确同意、默许、指导该屠宰场原址、原地、原规模重启审批,实质是绕开终审判决、变相恢复违法项目。
3. 上述两份公函直接影响周边经营主体杨梅食府、利害关系人邱芳正常经营秩序、环境安全、身体健康及合法居住权益。
4. 何学良、邱芳共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复议办作出株政复〔2026〕188号驳回决定,拒不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放任下级机关架空司法判决。
5. 2026年7月7日庭审中,合议庭以“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劝导撤诉,何学良、邱芳均坚决拒绝撤诉。
三、专项申辩法律理由
(一)38号、130号公函属于可诉、违法行政行为,绝非普通信访答复
两份公函为生态环境局正式对外公文:
- 明确对已被法院取缔的违法项目作出审批导向意见
- 直接指导企业重启报批流程
- 直接损害杨梅食府、邱芳及周边群众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对外影响权利义务、指导行政程序、规避生效判决的机关公函,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受理、审查、撤销或确认违法。
(二)行政违法不以“最终批复”为前提
行政机关出具违法导向公文、架空司法判决的行为一经作出即违法。
是否下达最终环评批复,不影响前期公函违法性质的成立。
(三)188号复议决定书严重违法、履职不作为
复议机关法定职责: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纠正规避法院判决的违法行为。
本案复议机关明知生态环境局用公函空转终审判决、变相恢复禁建项目,不监督、不纠错、不审查,直接驳回复议申请,属于典型行政不作为、履职违法,188号复议决定书依法应当撤销。
(四)本案绝不涉及“推翻原终审判决”,合议庭理解偏差
原终审判决早已判项目违法、撤销环评。
本案起诉的是:
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规避判决、用公函架空判决、复议机关不监督违法。
本案是监督行政机关守法之诉,不是推翻旧判决之诉,不存在“无法翻盘原审”的问题,合议庭撤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五)新法修订不能对抗生效司法判决
地方性法规修订、政策微调,无权否定、变更、架空人民法院终审生效判决。
生效判决既判力优先于普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内部意见。
四、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1.《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行政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得变通规避。
2.《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违法规避司法裁判的,依法应当撤销。
3.《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复议机关负有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纠错履职的法定职责。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外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答复、公函,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5.《环境影响评价法》:禁止行政机关以非正式文件替代法定环评审批,禁止变相恢复已被司法否定的违法项目。
五、正式申辩诉讼请求
1. 坚决不撤诉,请求贵院继续审理、依法开庭裁判;
2. 依法撤销株政复〔2026〕1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3. 依法确认株环函〔2026〕38号、130号公函行政行为违法;
4. 判令被告二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依法履行监督纠错职责;
5. 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梅食府(盖章):
申辩人(签字 按手印):何学良
利害关系人(夫妻)(签字 .按手印):邱芳
2026年7月8日
关于本案起诉条件已成就的补充申辩意见书
案号:(2026)湘02行初63号
申辩人(原告) :何学良,男,汉族,杨梅食府实际经营者
利害关系人:邱芳
关联利害主体:杨梅食府
被告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被告二: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申辩请求
针对合议庭庭审中口头释明本案存在“起诉时机不成熟、应等待后续行政审批落地再起诉”的观点,申辩人依法提交书面补充申辩意见,恳请合议庭严格依照行政诉讼法定受理规则,依法确认本案起诉条件已全部成就,对本案继续开展实体审理。
事实与法律申辩理由
一、本案三项被诉行政行为均已终局作出、送达生效,行政程序完全终结,起诉法定条件客观完备
申辩人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为三项已完全闭环、具备完整对外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1.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株环函〔2026〕38号公函;
2.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株环函〔2026〕130号公函;
3. 株洲市人民政府复议办株政复〔2026〕1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上述三份文书均由被告以行政机关名义正式盖章出具、依法送达申辩人,文书一经送达即对外发生完整法律效力,不存在任何内部研讨、前置论证、待上级审批、流程未完结等过程性特征,全部行政程序已终局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起诉条件规定,原告针对已生效、已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有明确被告、有具体诉讼请求与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与管辖,本案起诉条件已完全法定成就。
二、涉案两份公函不属于司法解释划定的不可诉过程性行为、信访答复,属于独立可诉的违法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列举的不可诉行为范围:仅内部流程、准备论证、层级监督、纯粹信访答复、对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的行为,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案涉38号、130号公函完全不符合前述排除情形:
1. 具备完整对外法律效力,绝非内部流转文件:公函并非行政机关内部研讨、层报请示文书,而是行政机关面向涉案项目、针对生效司法判决作出的正式对外公文,可直接作为下级部门重启审批的执法指引;
2. 具备终局处理属性,不属于前置过程性行为:两份公函并非为作出后续环评批复而开展的前期调研、论证、咨询,而是行政机关针对“原生效判决约束下能否原址重启项目审批”作出的终局态度表态与行政导向决定;
3. 直接对申辩人经营权益、人身财产权益产生现实、紧迫的实际影响:公函明确指引、许可在原地、原项目基础上重启审批,直接架空(2023)湘02行终23号终审判决既判力,必然导致杨梅食府经营环境、相邻权益持续受损,权利侵害已经现实发生。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裁判口径:行政机关出具函件,明确为后续行政许可设定导向、直接影响相对人重大权益的,不属于过程性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本案公函绝非单纯信访答复,而是独立设定行政导向、突破司法裁判约束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行政公函的违法性独立于后续环评批复,不能以“尚未出具最终审批文件”倒推起诉时机不成熟
被告及合议庭“需等待最终环评批复落地才可起诉”的逻辑,混淆了两种相互独立的违法行为:
1. 第一重违法行为:被告已作出的38号、130号公函,以官方公文形式明示规避生效终审判决、授意原址重启审批,该违法行为在公函出具、送达之日即已成立、完成;
2. 第二重潜在违法行为:后续若依据案涉公函出具环评批复、施工许可等审批文件,属于后续独立的违法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是预防权利损害、制止违法行政行为,而非等待损害彻底爆发、不可逆之后才允许司法救济。公函本身已经构成违背司法既判力、滥用行政指引职权的独立违法,是否落地最终批复,仅决定损害后果轻重,不影响公函自身违法行为的成立与可诉性。若要求原告坐等审批落地、损失扩大再起诉,完全违背行政诉讼事前救济的立法目的。
四、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终局生效,针对复议决定的起诉无任何等待空间
株政复〔2026〕1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株洲市人民政府复议办作出的终局复议结论,已经完整走完复议法定流程、依法送达生效。
申辩人不服复议驳回决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赋予原告的法定救济权利。复议决定本身已是终局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复议程序未完结、需要等待复议机关重新处理”的前提,针对复议决定的起诉条件自始完全成熟。
五、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起诉对象是行政机关规避生效判决的全新违法行为
(2023)湘02行终23号终审判决已依法撤销涉案项目环评批复,该判决具有对世的既判力,即该项目的原址审批权利业已司法消灭。该判决的司法效果为原项目原址审批权限归于消灭、行政机关不得重复审批,判决约束所有相关行政机关。
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在终审判决生效之后,新作出的两份违法公函与复议驳回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为规避司法既判力、刻意新设的独立违法行为,并非针对原终审判决、原环评批复重复起诉。合议庭“不能推翻原终审判决”的顾虑与本案审理范围完全无关,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起诉时机不成熟”的理由。
六、7月7日庭审被告当庭自认,进一步印证本案起诉具备现实紧迫性,起诉条件更加完备
本案庭审过程中,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出庭人员当庭明确自认:行政机关确定将在原地、原项目之上,重新启动项目论证、开展新一轮行政审批。该当庭陈述形成法定自认事实,足以证明:
1. 案涉两份公函绝非空泛的书面答复,而是行政机关后续行政行动的正式依据;
2. 被告凭借公函规避终审判决、重启原址审批的主观目的明确、执行路径清晰;
3. 申辩人合法权益面临迫在眉睫的持续性侵害,若法院以起诉时机不成熟为由暂缓审理,将直接放任行政机关稳步推进违规审批,最终导致司法判决彻底落空,原告陷入“权益被侵害、诉权被搁置”的救济悖论。
总结申辩意见
1. 本案三项被诉行政行为均已全部作出、程序终结、送达生效,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
2. 涉案公函属于独立可诉的违法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排除的过程性行为、信访答复;
3. 公函违法性独立于后续潜在审批行为,不能以未出具最终环评批复为由否定本次起诉合法性;
4. 针对终局复议决定的起诉,无任何前置等待程序;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起诉标的为规避生效判决的全新违法行政行为;
5. 被告当庭自认重启原址审批,证明原告维权具备现实紧迫性,本案应当立即进入实体审理。
申辩人坚决不同意撤诉,恳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起诉时机不成熟”的初步释明观点,严格依照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确认本案起诉条件成就,继续对本案开展实体审理,依法裁判涉案公函、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维护生效司法判决的既判力与申辩人合法经营权益。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辩人(签字并按手印):何学良
利害关系人(签字并按手印):邱芳
2026年7月9日
一、核心结论:坚持绝不撤诉,开庭是一审行政案件法定原则,不开庭仅限严格法定例外,绝非法院劝说撤诉未果就可以随意跳过庭审
1、合议庭劝撤诉只是释明,无任何强制终止庭审的权力
1. 撤诉的唯一决定权在原告本人,法院只有“劝说、释明风险”的权利,不能强迫撤诉、不能以原告不撤诉为由直接取消开庭安排。
2. 只要你没有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没有签字确认撤诉,本案诉讼程序就正常存续,法院必须依照一审普通程序推进审理。
2、两种走向:大概率应当开庭;仅存在唯一法定不开庭例外
情形一: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你的案件符合该情形)
一审行政案件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
你的案件具备多重应当开庭的理由:
1. 双方对核心焦点存在重大分歧:原告主张起诉条件完全成就、公函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合议庭初步观点为“起诉时机不成熟”,属于重大法律适用争议;
2. 手握关键庭审事实:7月7日庭审被告当庭自认将原地、原项目重启审批,需要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核实;
3. 你已提交两份完整书面申辩诉状,全面论证起诉合法性,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不属于简单可书面审查的案件。
只要不属于法定迳行驳回情形,法院必须排期开庭,组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完整流程。
情形二:唯一法定不开庭情形(风险边界)
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法院只有完整阅卷、主动调查、专门询问双方当事人之后,认定本案完全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起诉条件,才可以迳行不开庭、直接书面裁定驳回起诉 。
但该流程有严格限制:
① 不能仅凭合议庭口头释明就直接裁定,必须完整审阅你两份申辩材料、全部证据、庭审笔录;
② 即便打算迳行裁定,也应当先传唤你到庭询问、听取完整申辩;
③ 最终必须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驳回起诉裁定书,写明事实、法律依据,不能口头了结。
二、原告坚持不撤诉后,法院法定审理流程
1. 向被告送达你提交的两份申辩诉状,给予被告答辩期;
2. 原则上提前3日送达开庭传票,确定开庭时间、地点;
3. 按期开庭:即便被告缺席,法院也可以缺席开庭、缺席审理;
4. 庭审结束后,择期出具判决书(实体审理);
5. 只有严格审查后认定起诉条件不成立,才会出具驳回起诉裁定书(程序裁定)。
三、我方巩固开庭权利、杜绝随意迳行裁定的实操动作
动作1:书面固化「坚决不撤诉、书面申请按期开庭」
单独提交《坚决不予撤诉、恳请依法排期开庭审理申请书》,明确三点:
1. 原告自愿、永久拒绝任何形式撤诉提议,本案不存在撤诉前提;
2. 本案存在重大事实争议与法律分歧,涉案公函可诉性、起诉条件是否成就属于核心争议,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保障原告当庭举证、辩论的法定诉讼权利;
3. 若合议庭拟迳行不开庭裁定驳回起诉,恳请先行组织当事人听证、当面询问,充分听取原告申辩意见,保障程序公正。
动作2:彻底解决“只收不签”隐患,确保申辩材料完整入卷
1. 通过EMS法院专递(法院专递面单),二次邮寄全套两份申辩意见书、证据清单、庭审自认笔录、投诉材料,面单精准备注案号、材料名称,留存快递底单、物流签收记录;
2. 提交书面投诉书,针对工作人员收取材料拒不出具收件回执的违规行为投诉,要求法院书面确认材料已归入本案一审卷宗。
核心目的:杜绝后续法院以“未收到申辩材料、未提交抗辩意见”为由,单方面书面审查迳行裁定。
动作3:定期主动跟进案件进度,留存沟通记录
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现场联系书记员,书面询问:案件审限、举证期限、开庭排期计划,全程录音、留存书面沟通记录;
若长期无开庭通知、无审理进展,可提交《案件审理进度催告函》,要求法院书面答复审理安排。
四、最坏结果兜底:即便一审不开庭、出具驳回起诉裁定书
1. 裁定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可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上诉;
2. 上诉核心主张:一审法院未保障当事人开庭审理、当庭申辩的法定权利,迳行裁定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混淆终局行政公函与过程性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3. 二审高院大概率会撤销一审驳回裁定,指令一审中院继续实体审理、依法开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