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华热点 中新传媒网南京讯
在仲裁期间,仲裁员作为唯一主讲嘉宾,走进一方当事人代理机构举办的相关研讨会,仲裁员是不是应该主动披露这一信息?又是否应该主动申请仲裁回避?此外,在这起仲裁撤裁案审理过程中,审理法院面对两期案情高度相似、合议庭成员有所重合是我仲裁撤裁案,为什么得出截然相反的裁定结果?
发生在南京的一起仲裁撤裁案,因为以上焦点话题引发广泛的关注的同时,更引发业内人士对“程序公正”和“同案同判”司法边界的追问与思考。

事实:仲裁员成了一方当事人代理律所主讲嘉宾
据这起仲裁撤裁案的当事人之一:南京益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威立雅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与南京益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为对赌协议纠纷申请仲裁。2025年10月1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威立雅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与南京益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纠纷作出裁决,支持威立雅公司主要诉求,要求益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合资公司部分股权,并支付巨额赔款及仲裁费、律师费等。
然而,南京益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现,威立雅中国控股有限公司选任的仲裁员陶修明,在仲裁审理期间与威立雅代理律所有“非必要的单方接触”。证据显示,2025年7月17日——该案审理期间内——陶修明作为唯一主讲嘉宾,参加了由该仲裁案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与该案威立雅公司代理人中伦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的“新公司法背景下投资对赌纠纷仲裁处理的最新发展”研讨会,活动地点恰在该案代理人律所上海分所办公场所内,活动主持人为代理人中伦律所合伙人。研讨主题与该“对赌协议”纠纷仲裁案高度重合。
证据显示:从中伦律师事务所公众号“中伦视界”2025年7月7日发布的“中论邀请”“新公司法背景下投资对赌纠纷仲裁处理的最新发展”研讨会”可看到:
该会活动主题:“新公司法背景下投资对赌纠纷仲裁处理的最新发展”,恰与该“对赌纠纷仲裁案”高度契合。
该会举办时间:发布时间是2025年7月7日,开会时间是2025年7月17日,都在该仲裁案审理期间(仲裁案审理时间是2024年月至2025年10月)。
该会活动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二期16楼MeetingRoom18-19,此地点是该仲裁案一方代理人中伦律师事务所的上海分所办公室。
该会主办方:该仲裁案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和该仲裁案的一方代理人“中伦律师事务所”。
该会主持人:该仲裁案一方代理人“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天顺。
该会邀请对象:是该仲裁案一方当事人推选的仲裁员陶修明。
以上六点都与该仲裁案,与仲裁案双方当事人息息相关,但仲裁员陶修明未向仲裁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披露上述信息。益源公司主张,仲裁员“理应谨慎行事,避免与中伦律所产生非必要的单方接触”,其未披露行为“影响了益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及时行使回避申请权”。

申请撤裁:同一法院、类同案情,裁定结果截然相反
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南京益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仲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2026年4月20日,北京四中院作出裁定,驳回撤裁申请。北京四中院在裁定中认定:陶修明参与的活动为公开举办的活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应予披露的情形;益源公司“完全可以在公开渠道查询获知”相关信息,但其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回避申请,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更让南京益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困惑和不解的是:北京四中院在不到两年时间内作出的另一份裁定,与此案案情高度重合,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
公开司法文书显示,2024年,北京四中院作出(2024)京04民特1936号民事裁定。该案中,某仲裁案仲裁员张某在审理期间到访一方当事人代理律师所在的某律师事务所,参加该律所主办的研讨活动且未作披露。
北京四中院认定上述活动存在“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和选任关系四重因素叠加,即使是理性的中立第三方亦会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并特别指出当事人因仲裁员未披露而未能及时行使回避申请权,“不能据此认为其放弃申请回避和程序异议的权利”。该案最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争议:关键要素高度相似,两案为何不能“同案同判”?
南京益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认为,北京四中院审理的这两起撤裁案关键要素高度相似:仲裁员均在审理期间到访一方代理律所办公场所,主办方均包含代理律所,均未披露,且同一名法官参与审理。
然而,234号裁定认定活动“公开举办”,当事人应自行查询,“视为放弃异议权”;1936号裁定则认定“四重因素叠加”构成合理怀疑,仲裁员应主动披露,“不能视为放弃异议权”。
同一法院、同一名法官参与、基本事实高度相似,却因对“仲裁员披露义务”和“当事人弃权规则”的不同理解,为什么会在判决中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

质疑:活动“公开”就能免除披露义务吗?
对234号裁定将陶修明参与的活动定性为“公开举办”,从而认定无需披露一说。南京益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这一认定的逻辑链条存在多处疑问。
其一,活动场所的性质。研讨会在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办公室内部举办,并非对外开放的会议中心或高校讲堂,公众号“邀请”需经报名审核,参会人员有限。这与大型公开论坛有明显区别。
其二,“公开”与“合理怀疑”的法律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确立的披露标准是“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非“活动是否公开”。正如益源公司指出:“‘公开'或‘不公开'都无法排除仲裁员与代理律师在活动现场接触的可能性。”1936号裁定亦明确“当事人往往很难掌握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回避申请权的行使“需要以仲裁员名册的相关信息及仲裁员主动披露的信息为基础”。
其三,多重因素叠加的“合理怀疑”。本案仲裁员的身份(一方选定仲裁员)、活动时间(审理期间)、活动地点(代理律所内部)、活动主题(与案涉纠纷完全重合)——与1936号裁定的“四重因素叠加”标准高度吻合。1936号裁定中足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在234号裁定中却被认定不构成合理怀疑。
其四,以“当事人可查询”为由免除披露义务,法理逻辑颠倒。贸仲《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披露义务人是仲裁员:“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当事人“未查询”与仲裁员“未披露”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行为:前者是权利的未行使,后者是法定义务的未履行。以当事人未行使权利为由免除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在逻辑上难以自洽。
对此,南京某知名的仲裁法学者认为,“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法定的、主动的、持续性的,责任主体是仲裁员本人,而非当事人。法院将查询义务转嫁给当事人,在法理上值得商榷。”

“一裁终局”:程序公正是仲裁不可动摇的基石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其高效性建立在当事人对仲裁庭公正性的信任之上。一旦这种信任因程序瑕疵而动摇,仲裁制度公正的的根基便会受到影响。
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仲裁法》进一步强化了仲裁员披露义务。第四十五条不仅要求仲裁员主动书面披露,还新增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将仲裁机构的信息传递义务法定化,体现了立法者对程序透明的更高要求。
北京四中院在1936号裁定中曾有一段论述: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仲裁员应秉持诚信原则,尽可能及时、全面、详实地向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主动披露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且仲裁员"在仲裁期间负有持续披露的义务”。当一名仲裁员在案件悬而未决之时,成为一方代理人的“主场嘉宾”,就案件核心争议作深度讲授,至少在外观上已足以引发“合理怀疑”。
而同一法院对高度类同的案情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不仅让当事人在个案中感到困惑,也对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提出了拷问。
值得一提的是:南京益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就该仲裁案审理期间,案件仲裁机构和一方代理人律所共同邀请该案一方提名的仲裁员,在代理人律所内部主讲与该仲裁案内容高度相似的专题讲座,严重影响在办仲裁案件的公正性和对仲裁基本制度及“诚信、独立、中立、公正、审慎”等法律规范的违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不予执行申请书,并将向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和申请对234号裁定进行检察监督。后续进展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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