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华热点 “请托入职”未果~委托款能否返还?
——从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看公序良俗、财产返还与共同受托责任
裁判结果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案涉“办理机场入职”委托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判令主要收款人返还219,000元,并认定介绍且全程参与委托事务的另一被告属于共同受托主体,对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未获支持。在“介绍工作”“协调入职”“托关系办事”等纠纷中,当事人最直观的问题往往是:事情没有办成,已经支付的款项能否要求返还?但进入诉讼程序后,真正决定案件走向的通常并不是“有没有欠条”这一单一事实,而是基础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委托事项是否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与过错责任如何区分,以及除名义收款人之外,实际介绍、撮合并参与办理事务的主体是否也应承担责任。
近期,北京瀛和(济南)律师事务所陈畅律师、杨璐瑶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处理的一起委托合同纠纷,较为完整地呈现了上述问题。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返还219,000元的核心诉请,并判令另一名并非主要收款人、但负责介绍且全程参与入职事项的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对于“非法请托”类纠纷中的请求权基础、证据组织和责任主体识别,具有较强的实务参考价值。
一、案件概览:从“介绍机场工作”到21.9万元返还纠纷
原告经孙某介绍认识陈某。陈某向原告表示,其长期在机场工作,熟悉相关人员及用工渠道,可以为原告之女介绍机场空乘岗位并协助办理入职事项。基于陈某的相关陈述以及孙某的介绍、撮合,原告陆续支付相关费用。
2024年2月28日,原告首先向孙某交付现金80,000元,陈某随后在微信聊天中确认收取该笔款项。此后,陈某又以推进就业介绍、协调办理流程以及支付相关费用等名义继续收取款项。经双方核对,截至2025年1月5日,陈某累计收取原告231,840元;2025年1月10日,陈某另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231,800元。后因原告之女已在其他单位工作,案涉事项无法继续履行,陈某承诺退款,并于2026年2月15日返还12,8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获清偿,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包括:陈某返还剩余21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孙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法院认为,原告与陈某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以非正常方式办理机场入职事项,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破坏正规入职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委托行为无效。基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规则,法院支持陈某返还219,000元;同时,因孙某既系介绍人,又全程参与入职事宜,法院认定其与陈某系共同接受委托,判令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真正的争点 并非单纯“欠钱还钱”,而是四个层次:基础关系定性、合同效力、公序良俗下的返还规则、以及非主要收款人的责任边界。
二、代理复盘:如何把一个“退款纠纷”转化为可裁判的法律结构
(一)不把“欠条”简单包装成借贷,而是还原真实委托关系
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在后期形成欠条、还款承诺、微信确认等文件。若仅从字面出发,容易直接按照借贷或一般债务关系处理。但欠条通常只是对既存债权债务的确认,并不当然改变基础法律关系。只要款项最初具有明确的“办事”“介绍工作”目的,法院仍可能穿透欠条形式,审查真实交易背景。
本案在代理思路上没有回避基础行为可能存在的效力瑕疵,而是将欠条、聊天记录、付款事实和退款承诺放回整个委托过程进行解释。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即使法院对请托事项作出否定性评价,原告的核心财产请求仍可以顺势进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无效后返还”框架,而不至于因为基础行为无效就失去请求权落点。
(二)把零散证据组织成“形成—付款—确认—退款”的闭环
“找关系办工作”纠纷通常没有一份完整、规范的书面合同。证据往往散落在微信聊天、现金交付、银行或微信转账、收据、欠条以及后续催款记录中。代理工作的关键不在于单独证明某一笔钱“确实转过”,而是要同时回答三个问题:为什么付款、谁在接受和支配款项、付款与具体委托事项之间有什么对应关系。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行为链:孙某介绍双方建立联系——原告先向孙某交付80,000元——陈某在聊天记录中确认该笔款项——后续继续以办理入职为由收款——双方核对累计收款金额——陈某出具欠条——委托目的无法实现后承诺退款——实际返还12,800元。不同证据彼此印证,使“委托事项”“收款数额”“尚欠金额”和“返还义务”形成闭环。
(三)责任主体不只看“谁最终收钱”,更看“谁共同处理委托事务”
本案中,陈某是主要收款人,但第一笔80,000元款项系向孙某交付,且孙某并未在完成介绍后退出,而是持续参与原告之女的入职事项。由此,孙某究竟只是一次性提供缔约机会的介绍人,还是已经实际参与并共同处理委托事务,成为决定其责任的核心问题。
法院最终认定,孙某既负责介绍,又全程参与入职事宜,可以认定案涉事项系孙某与陈某共同接受的委托,并据此判令孙某对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认定与《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条关于“两个以上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范逻辑相一致。
代理价值 将责任判断从“账户归属”提升到“实际行为参与程度”,是本案扩大责任主体、提高债权实现可能性的关键。
(四)对利息请求保持克制:本金返还与损失赔偿应当分层评价
本案法院支持本金返还,但未支持资金占用损失。理由在于,原告与陈某对于通过非正常方式办理入职事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该处理方式反映出此类案件中较为常见的裁判结构:对受托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本金,适用恢复原状意义上的返还规则;对利息、机会成本等进一步损失,则引入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评价。
因此,诉讼策略上不宜将“返还本金”与“赔偿全部资金损失”视为当然捆绑的请求。即使本金返还具有较强基础,利息是否支持仍可能因法院对请托人主观过错的评价而出现分歧。
三、裁判逻辑:公序良俗如何进入“找工作”类委托合同
(一)有偿职业介绍并非当然无效,关键在于是否突破正常就业秩序
合法的人力资源服务、猎头服务、职业咨询、应聘培训和招聘推荐,本身具有正常商业价值,并不因涉及就业而当然无效。真正触发公序良俗审查的,是当事人约定的实际目的和实现路径。
如果当事人只是提供招聘信息、筛选候选人、进行职业培训或协助参与公开招聘程序,通常仍属于正常市场交易;反之,如果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通过私人关系、特殊渠道或非公开方式绕过正常竞争程序,使特定人员直接取得稀缺岗位,则不仅影响合同双方利益,还可能损害其他求职者的平等机会和用工秩序。此时,法院通常会依据《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否定性评价。
(二)行为无效,并不当然意味着收款人可以保有“办事费”
“请托人自己也有过错,所以钱就不能要回”是一种常见但过度简化的理解。《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实际上将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拆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当返还;第二,由无效行为造成的进一步损失,再根据各方过错进行分配。
如果一概否定返还请求,可能产生另一种不当激励:受托人只要从事的事项足够“不正当”,反而可以据此永久保有巨额请托款。现有类案总体上更倾向于通过“返还本金、限制利息或损失请求”的方式,在否定请托行为与防止受托人获利之间取得平衡。
(三)“已转给第三人”“我只是中间人”通常不足以当然免责
在多层介绍、层层转款的案件中,收款人经常抗辩:款项已经转给上游关系人,自己没有获利,因此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对此,类案裁判通常首先审查委托人与谁直接形成合意、谁直接收取款项谁持续作出办理和退款承诺。只要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直接委托关系,受托人事后将款项转付第三人,通常属于其内部履行安排,不能当然对抗委托人。
四、类案检索: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件中的五条裁判主线
为检验本案裁判逻辑在类案中的位置,本文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开、并可通过公开存档上网稿核验的代表性案件进行比较。下列案件并非简单罗列“同案同判”,而是分别对应合同效力、本金返还、利息、责任主体、费用扣除及民刑交叉等不同问题。
类案 01|王某与孙某委托合同纠纷
案件信息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8259号,2024年5月6日。
裁判要旨
被告以帮助原告介绍工作为由收取10,100元。法院认为,该行为打破公平竞争工作机会的社会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委托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取得的10,100元应全部返还。
与本案的关联
与本案在“合同效力—本金返还”的核心路径上高度一致。说明此类案件即便被认定为公序良俗上的无效委托,受托人仍不能据此保有已收款项。
类案 02|郭某玲与王某涛委托合同纠纷
案件信息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2075号,2023年3月21日。
裁判要旨
原告系为他人办理工作转正事宜向被告支付37,000元,上游事项未办妥,被告已退7,000元。法院认定双方行为扰乱公平竞争秩序、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剩余30,000元。
与本案的关联
该案具有“中间链条追偿”意义:原告自身也是下游受托关系中的中间人,但并不妨碍其依据与上游被告之间的独立委托关系主张返还。
类案 03|耿某与孙某委托合同纠纷
案件信息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6民终5943号,2024年10月8日。
裁判要旨
被告收取36,000元后主张款项已转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因涉嫌诈骗被追诉。法院仍认为,安排工作事项由原、被告直接沟通,资金亦由被告直接接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意和资金关系;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返还义务。二审维持原判。
与本案的关联
直接回应了本案可能涉及的“款项最终流向”抗辩:是否获利、是否转付上游,并不是判断对委托人责任的唯一标准,合同相对关系和实际参与程度更为关键。
类案 04|王某与孙某委托合同纠纷
案件信息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3民初6039号,2023年9月19日。
裁判要旨
被告以安排工作为由收取120,000元,后主张自己只是帮助与案外人沟通、全部款项已经转给案外人,且案外人涉嫌诈骗。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委托关系,委托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判令被告返还120,000元;因原告明知系通过不正当途径找工作,存在过错,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同时指出,本案民事处理不以案外人刑事案件结果为前提。
与本案的关联
与本案最接近的地方在于“本金全额返还+利息不支持”。同时,该案提示:存在关联刑事案件并不当然导致民事诉讼中止或驳回,仍应判断两案事实和责任主体是否同一。
类案 05|王某华与郑某苗委托合同纠纷
案件信息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11民终2364号,2024年8月8日。
裁判要旨
受托人以安排“正式编制”工作为由收取50,000元,虽曾安排相关人员参加培训,但未能实现约定入职。法院认定委托行为属于非法请托,应属无效,判令返还50,000元;因委托人自身有过错,利息不支持。对于受托人主张已发生培训费用应予扣除,因其未能证明培训费具体数额及系其实际支付,法院不予扣减。
与本案的关联
该案对“实际支出能否从返还本金中扣除”具有较强参考价值:受托人必须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关联性和金额,仅以‘事情确实做过一些’并不足以当然减少返还义务。
类案 06|杨某等与郑某委托合同纠纷
案件信息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民终9983号,2023年12月22日。
裁判要旨
某公司以安排国网相关工作为由收取280,000元,退还20,000元后仍余260,000元。法院认定委托事项并非通过正常程序介绍或推荐工作,损害正常招用秩序,合同无效。因公司长期使用股东、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收取相关费用,法院进一步认定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判令公司及相关个人对260,000元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联诈骗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并不包括本案当事人,法院认为该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民事处理。
与本案的关联
该案说明,类案中的‘连带责任’并不限于共同受托一种路径。若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个人账户长期用于公司业务等事实,还可能通过公司法规则扩大责任主体。对代理律师而言,责任主体的检索应当从资金流、业务行为和主体关系三个维度同步展开。
类案 07|高某与田某委托合同纠纷
案件信息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25683号,2023年11月16日。
裁判要旨
被告以为原告子女安排学校工作为由收取300,000元,已返还70,000元并出具借条。法院认定委托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判令返还剩余230,000元,同时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与本案的关联
该案与本案、唐山案、黄冈案在利息问题上形成对照,说明目前对于无效请托案件中的资金占用损失并非完全统一。代理时应将利息作为独立争点准备,而不宜预设法院必然支持或必然驳回。
五、从类案中可以提炼出的裁判规则
(一)第一层:先识别是否属于需要否定评价的“非法请托”
从上述案件看,法院并非以“收取介绍费”这一单一事实判断合同无效,而是综合考察岗位性质、收费金额、是否存在公开招聘程序、当事人是否明确强调“包进”“正式编制”“不用考试”等因素。收费明显超出正常求职成本、以非公开方式直接保证岗位结果,是触发公序良俗否定评价的典型信号。
(二)第二层:无效后的本金返还具有较稳定的裁判倾向
在本文检索的代表性案件中,法院总体上均将已收取的请托款纳入无效后财产返还范围。其底层逻辑并不是保护请托行为本身,而是防止受托人基于无效行为获取和保有财产利益。即使委托人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过错通常更多影响利息、损失赔偿以及诉讼费用负担,而不是当然否定本金返还。
(三)第三层:利息问题存在明显裁判分歧
本案、唐山路北区法院案以及黄冈中院案均以委托人自身对不正当请托存在过错为由,不支持资金占用利息;而西安市雁塔区法院(2023)陕0113民初25683号则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利息。由此可见,利息并不是可以简单由‘合同无效’推导出的必然结果。
从代理角度看,更稳妥的做法是将本金返还与利息请求分别论证:本金强调恢复原状和防止无依据占有;利息则进一步论证受托人在明确承诺退款、收到催告甚至出具欠条后继续占有款项的可归责性,以尽可能降低法院将全部资金损失归入‘双方共同过错’的概率。
(四)第四层:受托人内部转付不能轻易对抗委托人
保定中院和唐山路北区法院的案件均表明,只要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已经形成直接合意、直接收款并持续沟通办理事项,受托人将款项再转给上游第三人通常只是其内部履行安排。除非能够证明委托人明确知悉并直接与上游主体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否则“钱已经转走”“我没有实际获利”一般不足以免除其对委托人的返还责任。
(五)第五层:连带责任的路径取决于参与方式,而不是一个固定标签
本案通过‘共同接受委托、共同处理委托事务’认定介绍人承担连带责任;天津二中院案则通过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认定个人对公司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类案中的责任扩张不能机械套用一个法条,而应先识别多个主体之间的实际关系:共同受托、共同收款、共同承诺、公司人格混同、共同侵权等不同事实,会对应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和证明责任。
六、民刑交叉:出现“诈骗”线索后,民事诉讼是否还能继续?
“托关系办工作”纠纷中,受托人或上游关系人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立案并不罕见。实务中容易出现两个极端:一是认为只要涉刑,民事案件就必须全部停止;二是完全忽略刑事程序对事实认定和退赔范围的影响。更合理的处理方式,是判断民事争议与刑事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实、是否针对同一责任主体,以及民事请求是否可能造成重复受偿。
唐山路北区法院案明确指出,本案民事处理不以案外人涉嫌诈骗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天津二中院案亦因关联刑事案件认定的被害人并不包括民事案件当事人,而继续审理并判令相关主体承担返还责任。两案均表明:关联刑事案件的存在,并不当然消灭独立民事法律关系。
实务提示 如上游人员涉嫌诈骗,应同步核验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范围、涉案金额、退赃退赔对象及已获赔情况;民事诉讼应避免与刑事退赔发生重复受偿,但也不应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放弃对直接合同相对方的民事请求。
七、案件办理启示:争议解决的价值在于重新组织事实
本案最终的一审结果并不复杂:主要收款人返还219,000元,介绍并全程参与委托事务的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但从代理工作角度看,真正决定裁判结构的,是对案件事实的重新组织。
代理环节
容易陷入的表面问题
更有效的法律组织方式
关系定性
有欠条,是否直接按借款起诉
穿透欠条,回到款项交付的真实原因,建立委托关系与无效返还框架
证据组织
只证明某几笔钱转给了谁
围绕委托形成、收款、确认、退款承诺和部分履行构建连续证据链
责任主体
只起诉最终收款账户持有人
审查介绍、撮合、收款、沟通、承诺和实际办理程度,识别共同受托或其他连带责任基础
损失请求
认为本金和利息应当然同时支持
区分恢复原状意义上的本金返还与基于过错评价的利息、损失赔偿
诉讼并不是简单地为既有事实寻找一个对应法条。很多案件的难点,恰恰在于当事人提供的是生活化、碎片化、甚至互相矛盾的事实,而律师需要将这些事实转换为法院能够审查的法律结构。在本案中,这一结构最终表现为:真实委托关系的识别、公序良俗下的合同效力审查、无效后的本金返还、共同受托责任以及双方过错对利息请求的影响。
就类案而言,法院对于“非法请托合同无效、已收本金原则上返还”的裁判路径已较为稳定,但在利息、费用扣除、责任主体和民刑程序衔接方面仍存在较大的个案判断空间。对代理律师而言,真正具有决定性的并非找到一个“相似案例”,而是找到与本案具体争点相匹配的案例群,并解释其中裁判差异形成的事实基础。
八、结语
“花钱找工作”案件表面上带有明显的道德评价色彩,但司法裁判仍必须回到民法的规范结构:一方面,法律不能对破坏公平就业秩序的请托行为给予积极保护;另一方面,也不能让受托人因为行为本身无效而获得保有大额款项的利益。
本案一审判决通过“委托无效—本金返还—过错限制利息—共同受托人连带责任”的路径,在否定不正当请托与恢复财产秩序之间形成了较为清晰的平衡。对于同类案件,这一结构比单纯讨论“办事费能不能退”更有参考意义。
北京瀛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陈畅、杨璐瑶
附:本文引用的类案及来源说明
1.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书。
2.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2075号民事判决书。
3.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6民终5943号民事判决书。
4.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3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书。
5.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11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书。
6.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民终9983号民事判决书。
7.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25683号民事判决书。
免责声明 本文仅用于法律实务研究与经验交流,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不同案件的事实、证据及程序状态存在差异,类似争议的处理结果应以个案事实及有权机关最终裁判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