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申请表格式、登记证样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登记证。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定;
(三)修改后的组织章程;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发生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批准合并、分立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在获得合并、分立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成员大会形成的相关决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分立的证明材料;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销后,其集体财产由合并、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第十六条 变更、注销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缴回原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登记机关通过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公告原登记证作废。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事项信息发生变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在登记证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