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将《诚信学》理论体系
纳入国家法律修订的立法建议
文:但华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一、 立法建议背景与核心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法典》确立的“帝王条款”,是维系社会信任、降低交易成本、保障市场秩序的基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长期面临“条款睡着了、法官不敢用、当事人乱套用”的结构性困境。其根源在于,现行法律对诚信原则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宣示化,缺乏可识别、可验证、可操作的技术标准,导致其在具体案件裁判中难以从道德口号转化为精准的法律工具。
为解决这一痛点,本建议提出以原创性理论体系——《诚信学》为基础,对我国相关法律条款进行系统性、精细化的重构。《诚信学》通过“诚信五态”、“诚信主体是人”和“诚本论”三大核心理论,为诚信原则的法律化提供了一套从行为诊断、责任归属到价值量化的完整解决方案,旨在将诚信从抽象的道德宣示,升维为可感知、可干预、可增值的法治基础设施。
二、 理论框架:《诚信学》三大核心理论
《诚信学》并非对传统伦理的复述,而是基于长期实证观察与哲学思辨构建的原创性理论体系,为法律诚信治理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结构性工具。
(一)诚信五态与信用原则:超越二元对立的精细化行为谱系
该理论彻底扬弃了“诚信/不诚信”的简单二分法,以“诚”(内在心性真实)与“信”(外在言行践诺)的辩证关系为轴心,推演出五种本质不同的行为状态,为司法裁判提供了精准的“诊断仪”。
1、诚信(根深叶茂之态): “出于诚也做到了信”,动机纯正、行为一致。这是理想状态,其信用原则是“诚信之果放心用”。
2、不诚信(人造假树之态): 既无内在之诚,亦无外在之真信,纯为利己而刻意欺瞒。这是恶性失信,其信用原则是“不诚之果不诚用”。
3、诚而不信(树桩之态): 内在动机真诚,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如实言表,如善意的谎言。这是正当性豁免,其信用原则是“诚而不信谨慎用”。
4、信而不诚(烂根之树之态): 外在形式上履行了承诺,但内在缺乏真诚动机,如机械执行错误指令、为应付检查而造假。这是隐蔽性欺诈,其信用原则是“信而不诚切少用”。
5、过错(断枝之树之态): 主观上具备诚意与守信意愿,但因认知局限、经验不足等非主观因素导致结果偏差。这是可修复偏差,其信用原则是“过错之果弥补用”。
该模型的价值在于,它使抽象的道德判断转化为具象的“状态识别”,法官可据此匹配差异化的法律责任,实现对“不诚信”者严惩,对“诚而不信”者豁免,对“过错”者引导修复。
(二)诚信主体是人:不可让渡的伦理与责任基石
该理论从哲学本体论高度确证,“诚信主体是人”是法律的绝对前提。诚信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特点之一”,其承载者永远是具体的、活生生的“人”,而非拟制的法人或抽象的算法。
这一理论为法律实践划下不可逾越的红线:任何试图将责任转嫁给“公司”、“平台”或“系统”的做法,都是对诚信本质的背离。司法裁判必须穿透组织外壳,直指背后具体决策者、执行者与受益者的个人责任,确保责任不可让渡。
(三)诚本论原理:诚信作为可积累、可转化的人生资本
“诚本论”颠覆了将诚信仅视为道德义务的传统认知,提出诚信是一种根本性的人生资本。它来源于主体自身的行为结果,其深厚程度直接决定了社会交易成本的高低。
诚本论为法律提供了全新的价值标尺:它要求赔偿计算不再仅看“损失多少”,更要评估“诚本损耗多少”;它要求激励机制不仅奖励“履约成功”,更要投资于“诚本积累过程”。当法律开始计量“诚本”,它便真正拥有了守护人性尊严与社会长远福祉的深度。
三、 现行法律体系的不足与司法实践的困境
尽管我国已为诚实守信原则构筑了宏大的规范网络,但其地基存在深刻的结构性裂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条款高度抽象模糊:从“帝王”沦为“睡美人”
法律条文对诚信原则的表述普遍具有“非规范性、模糊性、概括性”特征,缺乏可执行的操作标准。例如,《民法典》第七条“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八字箴言,未界定何为“诚实”、何为“承诺”,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如何运用这一原则进行判断存在一定的困难”,使其沦为装饰性条款。
(二)惩戒机制缺位薄弱:失信成本远低于违法收益
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普遍偏轻,缺乏系统化、层级化的责任体系。民事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狭窄,行政责任法定幅度偏低,刑事责任入罪门槛高。这种“高收益、低风险”的失衡格局,本质上是在纵容机会主义行为。
(三)适用边界严重不清:从“双刃剑”滑向“任意口袋”
诚信原则的适用主体与范围存在重大争议,导致其极易被泛化滥用。司法实践中出现“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兜底条款’”、“不当扩张‘不正当手段’内涵”等现象,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乱象,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与权威性。
司法实践中,大量裁判存在“状态误判”与“主体错位”的深层问题。例如,在缔约过失案件中,未能区分“信而不诚”(恶意诱导)与“诚而不信”(客观不能),导致责任认定不公;在劳动关系中,将员工的轻微“过错”径直升级为“欺诈”,不当挤压了劳动者的成长空间;在逃废债案件中,对“信而不诚”与“不诚信”的混合行为缺乏精细化诊断,且对背后自然人的穿透追责乏力。
四、 基于《诚信学》的法律条款修改建议
理论的生命力在于指导实践。《诚信学》的三大理论,为法律条款的精细化改造提供了无可替代的蓝图。
(一)总则条款:植入五态分类与主体归责的“操作系统”
建议修改《民法典》第七条,将抽象原则概念化、结构化。
《民法典》第七条(修订草案):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法所称“诚信”,系指“诚”(内在心性真实)与“信”(外在言行践诺)的统一状态。根据二者组合关系,诚信行为可分为五种基本形态:
(一)“诚信”:出于诚也做到了信,为理想状态;
(二)“不诚信”:既无诚亦无信,属恶意欺诈;
(三)“诚而不信”:动机真诚又因事实不便直言或客观障碍未能如实言表,可予豁免;
(四)“信而不诚”:形式履约或言过其词但内在动机虚伪,属隐蔽欺诈;
(五)“过错”:主观善意、努力履约,但因认知、能力局限或不可抗力致结果偏差,应予引导修复。
诚信责任的承担,必须以具体行为所对应的诚信状态为依据,并最终落实至具体自然人。
(二)合同法条款:构建五态导向的义务体系与责任阶梯
建议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款后增设“责任阶梯”条款,使法律责任与行为状态精准匹配。
《民法典》第五百条(新增第三款):
“对于‘不诚信’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低于实际损失的三倍;对于‘信而不诚’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加重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低于实际损失的两倍;对于‘诚而不信’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合理补偿责任,以弥补对方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为限;对于‘过错’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并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三)知识产权法条款:以诚本论重构赔偿与激励机制
建议在《专利法》中增设专章,将“诚本论”从哲学原理升华为可量化的法律技术。
《专利法》第四章之二(新增):诚信专利的诚本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X条: 专利权人主张他人侵权并获得赔偿的,其获赔金额应以其专利的“诚本指数”为权重系数进行计算。诚本指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的原创性、研发投入、实际应用效果、权利人历史诚信记录等要素综合评定,满分为100分。
第Y条: 对于被认定为“不诚信”或“信而不诚”的专利申请行为(如编造实验数据、抄袭拼凑),除驳回申请或宣告无效外,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发明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资助,并记入全国科研诚信信息系统。
(四)诉讼法条款:确立五态审查与主体具结的程序刚性
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将诚信原则从实体法的“事后衡平”,前移至程序法的“事前具结”。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修订草案):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应在诉讼各阶段就其关键陈述与行为,签署《诚信状态具结书》,声明其行为属于以下何种状态:(一)诚信;(二)不诚信;(三)诚而不信;(四)信而不诚;(五)过错。法院应将《诚信状态具结书》作为证据予以审查。对于签署“不诚信”或“信而不诚”具结书的当事人,法院可依职权调查其行为动机,并在判决中载明其状态认定及相应法律后果。
五、 司法实践中的应有应用:构建三维裁判流程
法律条款的修改是顶层设计,而司法实践的变革则是落地生根的关键。应构建“五态判断→主体责任→诚本计算”的三维裁判流程。
(一)五态判断:从道德直觉到结构化诊断
法官应摒弃“感觉不诚信”的直觉判断,代之以严格的结构化诊断流程:
1. 锁定行为单元: 将争议行为分解为最小可评单元。
2. 分离诚与信: 独立分析该行为的内在动机与外在表现。
3. 匹配五态模型: 根据“诚”与“信”的组合,精准匹配至五种状态之一。
4. 排除干扰项: 严格区分“过错”与“不诚信”。
(二)主体责任:穿透组织外壳,直击自然人
“诚信主体是人”原则要求司法裁判必须完成“穿透式归责”。当公司被认定为“信而不诚”,判决书必须明确列出该行为的具体决策者、执行者、受益者,并分别认定其个人责任,不能仅判决公司承担罚款。
(三)诚本计算:从损失填平到资本修复
“诚本论”要求赔偿计算超越传统的“损失填平”逻辑。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引入“诚本折损系数”,综合评估受害人因信任被破坏而遭受的职业机会、声誉、心理等无形损失。同时,建立守信激励机制,对自动履行率高的企业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作为其“诚本指数”的加分项,使其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
六、 必须坚守的核心原则
在推动法律重构的同时,必须坚守以下三项不可动摇的核心原则,它们是诚信法治大厦的基石。
1、“诚信”作为五态之核: “出于诚也做到了信”的理想状态,是整个模型的价值原点。法律可以为其他状态设置豁免或修复通道,但绝不能动摇“诚信”本身的神圣性,必须始终将其作为最高价值目标被追求和褒奖。
2、“主体是人”作为责任铁律: 这是法律的底线。无论技术如何演进,组织如何复杂,法律都必须确保每一个不诚信的后果,最终都由一个具体的自然人来承担,坚决抵制将责任主体泛化为“算法”或“平台”的倾向。
3. “诚本”作为价值本位: “诚乃一生利,利乃一时财”。在法律的价值权衡中,诚信资本的积累与保值,其重要性永远高于任何短期的经济利益。法律的终极目的,是为了更长久地信任,更稳地立身。
七、 结论与展望
本文提出的“精准化条款修改+类型化司法应用+本质化原则坚守”的三维方案,其核心要义在于:将诚信从一种外部强加的规范,内化为一种可感知、可干预、可增值的法治生态。
展望未来,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深度融入,诚信治理将面临全新挑战。我们期待,未来的《人工智能法》能明确规定AI训练数据的“诚本指数”评估标准;期待在“一带一路”国际司法合作中,中国能以《诚信学》为理论蓝本,推动建立一套为各国所认同的“国际诚信裁判准则”。
诚信,从来不是法律的终点,而是其永恒的起点。当法律真正学会计量一棵树的根系深度、辨认一个人的心灵质地、珍视一种资本的终身价值时,它才真正完成了从“治人之法”到“立人之法”的伟大跃迁。而这,正是我们这个时代,法律人最庄严的使命。
作者简介:
江西都昌人,《诚信学》学科创始人,诚信生态构建者,无党派人士,海口市琼山区政协委员,海口市诚信文化研究会会长,海南国际旅游岛发展研究院研究员,海南省职业教育研究院研究员,海南省、海口市新联会会员,海南省文艺家企业家协会理事,旦旦诚信学文化研究(海南)有限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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