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贿赂犯罪的实务图景中,有一类人长期处于一个容易被误读的位置:他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权力可以出售;他们也不是典型的行贿发起者,未必从权钱交易中获得终局性利益。他们只是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递了一句话”“转了一笔钱”“带了一次路”。案发之后,办案机关最先看到的,往往是资金从谁的账户流出、由谁经手交付,于是“行贿共犯”的指控便随之而来。
但资金的物理经手,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共同故意。《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要求共同犯罪以“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为要件,行贿罪的成立更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核心。经手贿赂款的行为究竟应当评价为行贿共犯、介绍贿赂罪,还是根本不构成犯罪,取决于一个远比“谁碰了钱”更为精细的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款项的贿赂性质,是否与行贿方或受贿方形成了方向明确的共同犯罪故意。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十七条,为这一判断提供了新的规范坐标,也使原本模糊的实务分歧获得了可操作的界分框架。
一、规范起点:介绍贿赂与共犯“原则上可区分”
《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将“介绍贿赂”界定为“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这一界定重申了介绍贿赂罪的居间性本质:介绍贿赂人虽然客观上促成了贿赂的实现,但其行为止于沟通与撮合,并未实质介入行贿或受贿犯意的形成、贿赂的实行以及犯罪利益的分配。第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只有“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才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规范结构的逻辑前提值得特别注意:从一重处断以“同时构成”为前提,而“同时构成”本身即意味着介绍贿赂与行贿共犯在构成要件上是可以分离的。换言之,司法解释的态度并非将经手贿赂款者一律推定为共犯,而是要求先审查其行为是否已经超越了居间撮合的边界,是否在主观上与某一方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单纯的居间介绍行为,即使客观上对贿赂的实现起到了促进作用,也只应在介绍贿赂罪的框架内评价,不应被“升格”为行贿共犯。
二、真正的分水岭:共同故意的内容与方向
经手贿赂款案件的辩护核心,不在于否认“钱经过了行为人的手”这一客观事实,而在于穿透这一事实,追问共同故意的内容与方向。实务中至少存在三种性质迥异的情形。
第一种,行为人与行贿方形成共同的行贿故意。行为人明知请托事项的存在,明知款项用于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仍以帮助行贿的意思参与输送,即便其本人并不从请托事项中直接获利,也不影响行贿共犯的成立。此时,行为人与行贿方在“送出财物以换取不正当利益”这一目标上形成了意思联络,其经手行为是行贿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
第二种,行为人与受贿方形成共同的受贿故意。行为人接受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或与其通谋,帮助收受、保管、转交贿赂款,其故意指向的是“收受财物并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这一受贿侧的利益。此时,行为人的帮助对象是受贿方,评价路径应当是受贿罪共犯,而非行贿共犯。
第三种,行为人既未偏向行贿方,也未偏向受贿方,仅处于独立的居间地位。其行为限于在双方之间传递信息、撮合条件,所获利益属于独立的中介报酬,与行贿方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受贿方收受的贿赂在目标和利益上均不具有同一性。这正是介绍贿赂罪的典型射程。
上述区分的实践意义在于,它把辩护的着力点从“钱经过了谁”转移到“行为人站在哪一边、与谁形成了何种内容的意思联络”。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案即为适例:朱某在任某与孙某之间撮合、沟通并代为传递贿赂款,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而非行贿罪的共犯,二审维持了这一认定。与之形成对照的是,若行为人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并事前通谋分赃,则其行为已经超出居间撮合的范围,应评价为受贿罪共犯。
三、证明的路径:共同故意不能靠“经手”推定
共同故意是主观要件,但证明它的素材始终在客观世界。在经手贿赂款案件中,指控方如果仅仅证明资金流经行为人之手,并不足以完成对共同故意的证明。辩护审查应当沿着以下线索展开。
其一,款项性质与请托事项的明知时点。行为人是否在转交之前即已知道款项的贿赂性质,是否有证据证明其知悉具体的请托事项,是区分“帮助行贿”与“被动经手”的第一道关口。事后得知款项性质,不能回溯性地证明事前存在共同故意。
其二,意思联络的形成过程与方向。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邮件以及言词证据中,行为人是与行贿方商议“送多少、送给谁、怎么办”,还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商议“收多少、怎么收、如何安排”,抑或仅仅是向双方传递信息而不介入任何一端的决策。方向不同,罪名归属即不同。
其三,行为的分工位置与获利性质。行为越接近行贿的实行环节——选择输送对象、协商比例、制作虚假材料、安排交付——越可能印证行贿共犯的故意;仅从事一般性的引荐、传话、约见,则更符合介绍贿赂的居间特征。在获利方面,独立的中介报酬与行贿方所追求的不正当利益、受贿方所收受的贿赂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前者不能当然地被视为共同犯罪的分赃。
其四,是否存在“两边都不通谋”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与行贿方没有共同送钱的意思联络,与受贿方也没有共同收钱的意思联络,仅仅在双方已有行贿受贿意图的前提下从事撮合传递,那么其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介绍贿赂,而非任何一方的共犯。不能因为行为人同时接触了双方,就笼统地推定其与双方均构成共同犯罪。
四、从宽条款的独立价值不应被罪名之争遮蔽
在经手贿赂款案件中,罪名定性固然是辩护的首要战场,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特殊从宽条款,具有独立于定性之争的实务价值。该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从宽事由不要求行为人自动投案,其适用关键在于“被追诉前”的时间节点和“如实交代”的完整程度。
对于经手人而言,即便在定性上无法完全排除共犯的成立,在被追诉前主动、完整地交代经手转交的客观事实,积极配合查明受贿侧的事实,仍然可以援引该条款争取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定性辩护与量刑辩护并非替代关系:前者致力于将行为置于正确的罪名框架之下,后者则致力于在既定框架内穷尽一切法定从宽空间。二者并行,才是完整的辩护逻辑。
结语
经手他人贿赂款的行为,处在行贿、受贿与介绍贿赂三者的交汇地带,其刑法评价从来不是一个可以由“资金经手”这一事实单独决定的问题。共同故意的有无、内容与方向,才是罪名归属的真正枢轴。对于那些仅处于居间地位、未与任何一方形成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经手人,刑法不应当以其“碰过钱”为由将其推入共犯的境地。辩护的意义,正在于把“经手”还原为“经手”,把“共同故意”的证明责任重新放回它应当在的位置。
作者简介:高攀,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央广网律师智库专家,荣获LegalOne2025年度中国区争议解决实力之星。共青团中国政法大学委员会、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会聘为中国政法大学第九届“盈科杯”研究生辩论赛评审嘉宾,中关村街道办事处聘为中关村街道公益法律服务讲师团成员。近两年,就新闻热点事件,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提出辩护观点,先后累计发表专业理论文章600余篇,涵盖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电信网络计算机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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