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官讲坛 粤律网
导读:近日,一张姓律师因担任公司法律顾问、为公司修改合同模板,被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二年。引发律师圈的关注。
2012年10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担任某公司法务顾问期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一审法院认定有罪。经查,该公司无金融及基金经营许可资质,而某律师明知此情况,仍为公司非法融资合同模板提供修改与审核服务,通过“形式合法”的包装帮助规避法律风险。经审计,这些经其审核的合同模板被广泛用于非法融资项目,涉案金额达1040389.08万元。
一审法院指出,被告人作为注册律师具备专业法律知识,且十年任职经历使其熟知公司经营状况。从主观方面看,销售部门频繁催促审核合同、邮件中提及新合同即将启用等事实,足以证明其明知审核通过的合同将用于非法集资,却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利用专业知识为非法融资行为提供法律支持,客观上助推了大规模非法集资活动,扰乱金融秩序,故依法判决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律师基于职业身份为企业提供常规法律服务,审理修改合同,是否必然构成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成为律师们议论的焦点。
微信公号“雷霆辩护”周雷律师团队就此案件撰文称: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本身具有中立性,其核心在于确保客户行为的合法性。若律师在服务过程中仅针对合同文本的规范性提出修改建议,且未参与资金募集、项目宣传等具体犯罪环节,则不应将合同审核行为等同于犯罪实行行为。本案中,张律师的审核行为旨在降低合同文本的法律风险,这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行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律师的职业伦理要求其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支持,但不应因此承担客户自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原文链接:刑事案例辩护指引——律师为涉嫌犯罪的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是否构成帮助犯)
一、基本案情
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10至2022年7月,张律师被某公司聘任为法务顾问。在聘用合同期间,其明知某公司无金融许可资质、无基金经营许可资质,为某公司的非法融资合同模板提供修改并进行审核,帮助实现“形式上的合法”规避法律风险,所审核后的合同模板被广泛应用于某公司的非法融资项目,经审计涉及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040389.08万元。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律师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律师作为某公司的法律顾问,经其审核通过的相关合同模板被广泛应用于非法集资行为中,时间跨度长且涉及资金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张律师对此判决不服,已经提出上诉。在上诉中张律师认为,其审的是商品房的提前销售合同,不是非法集资合同,这一点有原始的邮件证明。即便如此,张律师后来也几次提出意见,反对以基金形式提前进行商品房销售,但老板不听。另外,2015年的海南项目在定安县因诉讼停止,该项目已经不存在了,所以,不存在海南项目是按照被告人张律师这个意见销售的事实。
一审判决书思维导图
二、主要问题
律师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公司涉嫌犯罪后,律师是否成为共犯?
三、裁判理由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本案中审核合同不是预备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中邮件时间记载,最早审核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和8月2日,而该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非法融资,即已开始着手。审核合同时赵某(已判决)明确提示张律师要完全规避非法融资的风险,被告人张律师即已觉察审核的合同涉嫌非吸,且提醒过基金销售不可做长期的销售方式,其明知合同的最终定稿、使用需经其审批同意,仍予以修改、审核或者在OA审批中操作通过并填写“同意”意见。其中2015年12月22日赵某被告人张律师发送了《海南首期开盘方案》让其重点审核第三条,股份众筹销售方案存不存在法律风险,有没有规避措施,被告人张律师当天发送了两个附件《房地产众筹三种模式》、《房地产众筹融资的构架与法律风险》,并回复合同的名称也可以改成众筹信托合同并发送了三个附件《民事信托合同》、《商品房销售不可撤销承诺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其后某集团海南项目是按照被告人张律师这个意见销售的。综上,涉案合同得以运用与被告人张律师存在一定关系。在客观方面,涉案单位要求所使用的合同必须经过律师审核,被告人张律师则按照单位意志以电话、邮件、OA审批的形式审核通过涉案合同,审核的合同被大量应用于非法集资,同时部分事项的盖章申请亦是其按照OA审批的形式进行审批。综上,其所起的犯罪作用较大;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张律师为注册律师,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且其作为某集团外聘法务人员时间长达10年之久,对该集团经营等情况熟知。在具体工作中,被告人张律师会被销售部门人员催促尽快审核,或存在在邮件中表明计划近期使用新合同等情况,故被告人张律师明知审核通过的合同会被应用于非法集资行为,而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综上,被告人张律师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
张律师的自我辩护
(一)事实错误
1、审的2014年的合同,赵某在邮件里保证有真实的房源,销售真实的房源,不管合同是什么形式,都是以真实销售为目的,不是集资行为。
2、判决所说的海南项目,审的《海南首期开盘方案》,2015年某集团的项目在定安县,这个项目因诉讼,诉讼是我代理的。因有纠纷没有做,该项目不存在。以不存在的项目认为我犯罪非常错误。
3、万城基金的合同,万城基金是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合法基金,合同(包括它募集资金)自然也是合法。即使这样,对于万城基金的模式,我在2016年和2018年都提出了反对意见,反对提前进行商品房销售,要求五证全了再销售,但老板郝某不听。
如果我做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对它的经营应该熟知,那当地的政府和公安,更应该明知。
(二)关于我的地位和法律适用
1、我反对,不能影响公司,我对某集团的行为没有推动作用。
判决书45页童某证明,其实OA流程也就是个形式,很多工作线下审批后也能进行。在判决书第52页赵某2证明,张律师审批的不同意,让他们按商品房管理规定销售,郝某也没听律师的。
2、按刑法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只追究直接责任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行为是与客户协商、签订合同、收取资金,审合同不是直接行为。
3、从法理上,罗翔老师和周光权老师,都指出中立的帮助行为不是犯罪,我审合同的行为,提出了风险提示和反对意见,连中立行为也达不到。
(三)关于退赔
我退15万是为了花钱消灾,但他们让我退86万,没有道理,集资金额的182.03亿鉴定结果是错的,那指控我涉及的104亿也是错的。
(四)对律师行业的影响
如果律师提出法律风险提示和反对意见仍有刑事责任,以后律师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起草审核、包括法律咨询都有法律风险,对律师执业环境是严重的伤害。
一审法院的认定成立吗?笔者认为,不能成立。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行为,张律师缺乏犯罪的主观方面。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犯罪目的、动机等。张律师作为涉案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其审核合同属于正常法律服务范畴,符合《律师法》等29条的规定。律师提供未超出正常法律服务范畴的服务,本质上属于中性业务。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在其发表的文章《中性业务活动与帮助犯的限定——以林小青被控诈骗、敲诈勒索案为切入点》提及,只要行为人是按照操作规程行事的,其伴随的危险就是规范所允许的,没有提升、促进正犯危险性,不应该成立帮助犯。律师从事民事代理业务不可能增强正犯行为的危险性,反而是降低正犯危险性的行为,欠缺犯罪意义关联,难以成立帮助犯。(原文链接:律师审核合同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京城执业20余年张律师一审被判两年!)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所所长罗翔教授在其发表的文章《律师中性业务行为可罚性与否之界分》提及,安徽吕先三律师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案;青海林小青律师被控诈骗、敲诈勒索案等就是中性业务难点在司法实践中的缩影。律师业务行为或曾涉刑事程序,或被认定为犯罪予以刑事处罚,极大地挤压了律师正常业务的生存空间,严重影响了律师职业的正常发展。其认为,当律师的行为符合全部业务规范,在非刑法规范上均被评价为合法,在刑法上却认为其构成犯罪,明显背离了法秩序统一性,不符合国民的合理期待。因此,只要律师的业务行为符合全部业务规范,在刑法上就应当被评价为合法,绝不可能构成犯罪;其认为,中性业务行为和帮助行为存在本质的差别。“中立性”是中性业务行为区别于构成帮助犯的帮助行为的本质特征,其主要表现为日常性、重复性、高度可替代性以及造成危害结果的偶然性。全面可罚性说正是忽略中性业务行为的“中立性”,片面强调其“帮助性”的产物,导致刑法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在律师业务行为可罚性的认定中适用全面可罚性说,会使律师成为高风险职业,给律师行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其认为,律师业务属于私权范围,对于私权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也就是说,只要现有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的,都是律师可以为当事人谋取合法利益的范畴,都属于律师正当业务行为的射程范围内。在私权行使原则之下,律师所承担的维护法律实施义务应为消极义务,作为律师忠诚义务的底线,即律师仅负有不违反法律的义务,无需承担通过业务行为积极维护法律实施的义务。本案中,张律师审核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提及的日常性、重复性、高度可替代性以及造成危害结果的偶然性的特征。该公司即便不找张老师审核合同,也可找任一律师审核,且律师被企业聘请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审核合同是日常法律工作的必备选项。律师审核合同,仅对合法合规性负责,且张律师在合同审核中也提示了风险,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这也符合《律师法》第38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外,张律师作为京城执业几十年的资深律师担任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每年固定律师费15万元,该费用合理,且没有领取该公司任何分红或其他报酬。很显然,张律师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综上,张律师缺乏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之一的主观方面。
再来看客观行为,据笔者了解,张律师主要负责该公司北京法律业务,河北保定的法律业务主要由其他律师负责,其于2012年9月担任河北某房地产公司外聘法律顾问,并不参与审核该公司融资类合同,而是审核房屋销售类合同,并在房屋销售合同的审核过程中关于不合法不合规的地方也进行了风险提示。该公司是当地规模较大的房地产公司,作为律师审核房屋销售合同,合情合理合法,并没有超出律师正常业务范畴。至于其审核融资合同,并不是涉案公司的融资合同,而是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基金合同,该基金合同名称为《民事信托合同》。据悉,该合同是北京某著名律师事务所起草,内容比较完善,张律师仅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和完善,并没有进行实质性修改,其并没有参与到案涉公司融资、非法集资方面的合同审核,缺乏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之一的客观行为。
综上,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张律师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再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角度分析,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又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指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且这两个方面必须内在统一、相互一致。即,不得主观归罪,也不得客观归罪。如前所述,本案中,张律师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故意或过失,其担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审核合同属于中性业务,并没有超出律师正常业务范畴,亦不具备犯罪目的或动机。客观上,其审核该公司房屋销售类合同,在公司不具备资质时,已经提示过风险,要求该公司延后销售,等手续办理妥当后销售更好,其作为一名律师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和合理注意义务。法律不强人所难。
综上,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张律师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后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本案中公众存款被非法吸收的这一结果与律师审核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张律师并没有审核案涉公司融资类合同,退一步了说,即便把其审核房屋提前销售类合同认定为某种形式上的融资合同,但张律师已经提示过风险。即便是张律师不进行审核,案涉公司也会找其他律师审核,也即张律师的审核工作具备高度可替代性特征。另外,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是一种中性业务角度分析,律师仅须从合法合规性层面把关。至于公司后续发生的律师不能预知的犯罪行为,不能把该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与律师提供的中性业务发生关联。再退一步了说,该公司即便没有任何律师帮助审核合同,难道就不会发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了?据悉,张律师经常在线上不认可合同版本、提出异议,该公司高管不满意其做法,认为起到了阻碍作用。且OA流程也仅是个形式,很多工作线下审批后也能够进行。也即,即便张律师提出反对意见,甚至不审批,也起不到任何实质性作用,阻碍不了后续该公司进一步的行为。故,公众存款被非法吸收的这一结果与律师审核合同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律师担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审核合同属于正常履职行为,是比较典型的中性业务,并不必然导致产生后续违法犯罪结果。这就好比五金店老板卖菜刀,如果有人买菜刀用于杀人致人死亡,试问,五金店老板用不用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呢?答案很显然是否定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律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逻辑上不能自洽。
综上,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张律师亦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另外,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及第四条规定应提请上级法院管辖的情形。该指导意见第四条明确了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报请提级管辖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提级管辖的具体情形,包括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具有诉源治理效应,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同类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的;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本案涉及执业律师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审核合同却被检察院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又属于中性业务,最终法院如何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故一审法院应将该案报请提级管辖,而非直接审理!令人万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直接审理,径行判决,在律师圈引起了轩然大波,根本没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上述张律师作为法律顾问被认定为非吸罪,让法务之家编者想起了另一个典型案件“林小青案”。
林小青案是一起引发广泛关注的律师涉罪案件,以下是关键信息梳理:
林小青是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受聘为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该公司后被指控涉嫌“套路贷”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活动,林小青因法律顾问身份被卷入案件。
2019年,林小青被控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共犯。公诉方认为其作为法律顾问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但辩护律师指出其行为属于正常法律服务范畴,未参与犯罪策划。
共犯认定:控辩双方围绕林小青是否明知公司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展开激烈辩论。辩护律师援引《刑法》和《律师法》,强调律师执业行为的合法性边界,认为林小青未参与犯罪策划,不应被认定为共犯。
法律服务合法性:公诉方认为林小青明知公司行为不合法仍签订服务协议,辩护律师则指出律师对当事人行为的审查义务有限,不能因公司部分行为违法而否定律师服务的合法性。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辩护律师指出林小青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也未通过诉讼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其代理行为属于正常法律程序。
2019年7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不追究林小青刑事责任。案件最终以无罪告终,但林小青经历了314天羁押,律师证被暂扣,职业声誉受损。
该案引发了法律界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共同犯罪认定标准以及法律条款精准适用的广泛讨论。青海省律师协会组织专家论证,法学界也通过联名发文等方式呼吁规范司法实践,避免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过度干预。
林小青案的处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款的深入理解和对律师合法执业权利的尊重,同时也凸显了在复杂案件中准确界定法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