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时事新闻网辽宁新闻编辑部副主任张添强)
郑先生(化名)在大连市东港商务区购买了一处一楼公建,准备开一个小超市,发现相邻的另一处公建开了一家水产品商店,这家水产品商店在自己的公建安装了一个巨型广告招牌,不仅全部占用自己家的外墙,还占用了郑先生购买的公建外墙1.5米。郑先生家小超市开业后发现,自己的小超市广告招牌明显小气,便多次要求水产商店重新制作广告招牌,把侵占自己外墙部分让出来,遭到水产品商店的拒绝,理由竟然是公建外墙归全体业主共有,任何人都有权使用。
无奈之下,郑先生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的王金海、马铭泽律师将水产品商店起诉到中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水产品商店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安装在郑先生名下不动产对应外墙区域的广告招牌。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法庭调查查明,原告郑先生与水产品商店的经营场所相邻,均为临街公建,经市场监管部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水产品商店的广告招牌安装临街外墙上,侵占原告郑先生公建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长约 1.5 米,与郑先生家的广告招牌明显不对称,不仅影响整栋楼的外观,还影响原告郑先生家正常使用。被告水产品商店的广告招牌已超出了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范围并损害原告郑先生的合法权益。且原告郑先生作为小超市经营者,本可利用该区域进行广告展示,但因被告水产品商店将该区域侵占,原告郑先生丧失了对该区域进行合理使用的机会。
被告水产品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郑先生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涉案广告招牌安装位置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并未占用原告郑先生专有部分,原告郑先生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的外墙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不属于任一业主专有。业主基于对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可以无偿利用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为了特定经营所需,通常会借助外墙面悬挂、张贴牌匾,但这是业主对专有部分所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并不意味着业主对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享有专有权或者使用权。因此,原告郑先生以其套内专有部分的位置去对应区分共有部分的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水产品商店还认为,建筑物外墙不属业主专有部分,属于业主共有,共有部分应共同管理、合理使用、不动产相邻方应在法定范围和限度内合理容忍,被告水产品商店在其对应的商铺外悬挂招牌是为了经营的需要,并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亦没有影响到原告郑先生商铺店面的通风、采光和其他使用。因此,即便被告水产品商店的广告牌占用了部分原告郑先生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外墙面,但并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妨害。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郑先生与水产品商店均系相邻公建的产权所有人,两套房屋共有一面外墙,原告郑先生和被告水产品商店均在房屋外墙搭建商业招牌。经调查认定,被告水产品商店设置的商业招牌早于原告郑先生,且超过共有墙体中线向原告房屋一侧延伸大约 1.5 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建筑物的外墙属于共有部分,业主可以合理使用。但业主对其紧密相邻的外墙合理利用,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能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使用的房屋相邻,相邻的外墙面属于共有部分,相邻双方应秉持平等协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合理使用共有部分。现双方使用外墙均是为了设置商业招牌,用于经营收益,相邻方应合理使用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对于共有的外墙面,双方应平等使用,各占一半。现被告设置的商业招牌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超过其共有外墙面的一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超过部分的商业招牌应予以拆除,对原告郑先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水产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与原告郑先生共有外墙面中线为界、将占用原告郑先生房屋对应外墙面上设置的商业招牌予以拆除(拆除部分宽度约为 1.5 米)。
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被告水产品商店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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