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徐某某受公司委派,于2025年12月3日至4日期间,在石朝乡、大坪街道等区域,开展线路测绘工作。根据相关规定,无人机飞行高度限制为120米以内。然而,在未取得相关审批的情况下,先后6次违规操控无人机以200米高度飞行作业。依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相关管理办法,徐某某最终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罗某某受公司委派,于2025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期间,在红丝乡调查项目技术服务。其违反民用无人机飞行管理相关规定,在明知无人机法定限高为120米的情况下,仍抱有侥幸心理,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形下,三次违规将无人机飞行高度提升至150米,依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相关管理办法,罗某某最终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陈某受所属公司委派,于2025年5月底至9月初,在浞水镇、茅天镇等区域采集全域图像的工作。根据民用无人机飞行管理规定,超过120米的飞行作业需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然而,陈某为满足项目技术需求,未经审批擅自将三台作业无人机的飞行高度设定在300-500米区间,并多次实施超高度飞行作业。依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十九条第二款相关管理办法,陈某最终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人民币 500元的行政处罚。